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混凝土生产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使用预拌混凝土施工的企业(以下简称混凝土使用单位)以及预拌混凝土原材料的供应商(以下简称原材料供应单位),均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规划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的原材料控制、配合比设计、生产、运输以及到达施工现场后浇筑、成型、养护,最终形成满足设计要求的混凝土结构全过程。
第四条 太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负责我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混凝土生产单位
第五条 混凝土生产单位在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取得《太原市预拌混凝土质量监督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范围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七条 搅拌站厂区道路、料场及生产作业区地面硬化,防止扬尘污染;搅拌站办公区、生活区内未硬化的空地应进行绿化。
第八条 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保证其生产的混凝土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其合同约定不能低于国家标准或设计要求。
第九条 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编制企业质量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及各项规章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领导及部门岗位责任制和人员岗位职责、重要岗位持证上岗制度,人员技术培训制度;
(二)质量检查、技术管理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三)原材料进场检验、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控制制度;
(四)混凝土出厂检验、运输、交货检验制度;
(五)计量系统的定期计量校验制度;
(六)配料计量控制制度;
(七)不合格品处理制度;
(八)其他必要的制度。
第十条 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混凝土使用单位提供合格的混凝土产品,并对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混凝土生产单位必须按照《山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要求设立专项试验室,并对试验室提出如下要求:
(一)试验室应按照国家、部门和地区颁布的现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承担本企业内部的试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不得对外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任务和为其他生产单位出具检验报告。
(二)实行试验室主任负责制,试验人员岗位责任制。
(三)要建立完善的试验资料管理制度。各种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等技术台帐应统一分类、编号、存档。
(四)试验人员必须持有经省级培训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的上岗证开展试验工作。试验人员应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规程的规定开展试验工作,对不执行要求的试验人员,由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上岗资格。
第十二条 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建立健全原材料使用管理制度。在原材料使用前做好原材料进货记录,并按照有关规范、标准要求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原材料进货记录的内容应包括:材料名称、品种、规格、数量、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进货日期等信息。
原材料须按规定按品种、规格分别堆放或贮存,并应定期检验。
第十三条 应合理设计原材料的储存位置和仓位,料仓应采用全封闭形式。原材料的储存和使用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以防止材料储存时间过长而对混凝土质量产生影响。
水泥、矿物掺和料、外加剂等原材料应采用密封的储料仓,按照不同的品种、规格、生产厂家分别存储。储料仓外应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材料的名称、品种、生产厂家等信息。粉剂材料储存时应保持密封、干燥、防止受潮,液体外加剂更换生产单位或品种时,应对储存容器进行清洗。
混凝土用砂、石料必须按照不同的品种、规格分仓堆放。场地应进行硬化处理,设置有排水和排污设施,场地的周围不得堆放杂物。堆料仓口应有醒目的指示铭牌,标明材料的名称、品种、规格等信息。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楼)必须符合《混凝土搅拌机技术条件》(GB/T 9142)和《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GB 10172)的规定。操作系统应能自动采集每盘混凝土各种原材料实际用量数据,并至少保存三个月。
第十五条 生产用各类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由法定计量部门定期检定(或校准),生产单位应定期做好保养、维护和自校工作,并保留好记录。
第十六条 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合同等要求设计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负责,应建立有与每个合同工程相对应的配合比管理档案,以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混凝土生产单位应根据《预拌混凝土》(GB/T 14902)及合同要求对出厂的混凝土进行检验,在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和“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
《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的格式和内容全市统一,内容包括合格证编号、合同编号、工程名称、混凝土标记、供货时间、浇筑部位、供货量、该批混凝土的配合比、原材料品种、规格以及检验报告编号、留置试块编号等内容。
“预拌混凝土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包括供应的该批预拌混凝土性能特点、混凝土浇筑、养护、拆模的要求、交货验收混凝土试块留置和养护的要求等信息。
第十八条 混凝土生产单位用于出厂检验的混凝土强度试件应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 规定的取样批量进行留样、制作、养护和检验。试件表面应予以清晰标识并逐一登记在册,试件编号应连续,不得出现缺号、重号以及无标识的试件。28d龄期后,应及时将强度检验报告提供给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混凝土生产单位负责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保证预拌混凝土供应的连续性,以及预拌混凝土的工作性能,严禁运输过程中向运输车内的预拌混凝土任意加水,确保运输过程中的预拌混凝土质量。
第二十条 鼓励混凝土生产单位采用技术创新等手段提高产品质量。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在生产过程中树立环保意识。
第三章 混凝土使用单位
第二十一条 混凝土使用单位必须使用已取得资质的混凝土生产单位所生产的混凝土,并核验生产单位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在预拌混凝土供应前,供需双方应以书面形式明确产品标准、混凝土强度等级、坍落度、浇筑部位等技术指标,如有下列情况的也应予以明确:
(一)对水泥、矿物掺合料、外加剂等原材料的品种、用量有具体要求;
(二)对混凝土耐久性指标有具体要求;
(三)混凝土施工、养护条件不能满足规范要求或对混凝土的施工、养护有特殊要求的;
(四)对混凝土交货验收项目有特殊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的浇筑、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建设(监理)单位应在混凝土供应前组织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使用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并做好交底记录。根据混凝土特性和施工现场具体条件制定混凝土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和监理。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必须进行交货验收。
(一)交货验收由建设(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单位、混凝土生产单位三方共同进行。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合同要求确认预拌混凝土的品种、类别、数量、预拌混凝土质量指标等内容,并在交货验收单上签字。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使用单位有权拒收和退货,并做好记录。
(三)交货验收单应包括混凝土强度等级、坍落度、浇筑部位、发货时间、发货车号、交货时间、交货量以及供需双方在建设(监理)单位见证下的坍落度现场检验值、混凝土强度试样取样、制作记录、三方签字等信息。
(四)用于交货验收的混凝土强度试块应按照标准要求进行制作和标准养护。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在混凝土供应前应满足下列要求:
1、施工现场建立混凝土标准养护室;
2、施工现场试验员经过上岗培训;
3、混凝土试模、捣棒等器具应按规定进行检定。
(五)施工现场应按照规范要求制作同条件养护试块,留置在相应的结构部位,与结构部位进行同条件养护。
(六)现场制作的混凝土强度试件应标明强度等级、制作日期及结构部位,取样数量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不得留有未标识的空白试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替制作试块。
第二十五条 混凝土使用单位与混凝土生产单位应相互配合,共同为预拌混凝土顺利入模创造必要的条件,在混凝土施工前做到道路平整、畅通;场地坚固、有照明和水源。发现气候条件不适应进行混凝土浇筑时(如:大风、暴雨等)应立即终止施工,并对已经浇筑的混凝土做好养护防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规范要求和具体混凝土施工方案进行混凝土施工,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生产单位或使用单位因故停工,均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任何人不得随意加水或变更配合比。如确有需要进行坍落度调整的,必须由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的技术人员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对预拌混凝土浇筑、养护、检测过程进行监理。重点工程或特殊部位混凝土施工,必要时建设(监理)单位可到混凝土生产单位进行现场监理。交货验收、混凝土浇筑时,监理单位应履行旁站监理的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应及时纠正;对工程质量缺陷应及时做出处理指令,确保混凝土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
第二十九条 混凝土使用单位使用混凝土生产单位的产品,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或发现问题不采取措施而继续施工,由此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混凝土使用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质监站定期对混凝土生产单位的生产过程、混凝土使用单位的施工情况进行巡查和抽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混凝土生产单位是否超资质范围从事生产活动,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二)混凝土生产单位制定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检验活动在生产过程中是否正常和有效运行;
(三)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各方进行交货验收、检验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混凝土使用单位是否按现行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混凝土试件的取样、留置、养护,及送检。
(五)混凝土同条件试件的留置、养护条件、养护时间温度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定;混凝土使用单位的混凝土标准养护室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六)混凝土强度的评定方法和评定结果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定。
(七)组织各项材料比对试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按照要求参加,比对试验结果不合格的,责令其查找原因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进行相应检测项目的试验。
第三十一条 混凝土生产单位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及试验室检测人员的人数、职称等情况不能满足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责令进行整改,逾期不能整改到位的,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资质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质监站每年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年度质量业绩考核结果发文公告。对不合格的给予黄牌警告,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按照行政执法的要求,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整改要求及处理情况应做出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监督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的,监督人员应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依据《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太原市住建委或委托太原市质监站责令限期改正,否则将不予备案;情节严重的,建议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混凝土生产单位的生产过程不能因为是在有关标准、规范范畴内开展的,而对产品自身质量缺陷责任豁免(此条旨在申明企业的责任是向用户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而非仅仅是遵守了某些标准、规范)。
第三十六条 预拌(商品)砂浆管理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